4年前簽訂紅木家具買賣合同 4年后合同被判解除
發布時間:2008-07-07
作者:c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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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2004年周女士與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簽訂了《家具買賣合同》,三年后起訴要求元亨利公司履行合同交付家具。6月26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復興路法庭對該案進行了宣判,判決解除了雙方的《家具買賣合同》。 2004年7月、9月,周女士先后兩次與元亨利公司簽訂家具買賣合同,約定周女士購買元亨利公司的香枝木家具,貨款分別為11。9萬元和2。
2004年周女士與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簽訂了《家具買賣合同》,三年后起訴要求元亨利公司履行合同交付家具。6月26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復興路法庭對該案進行了宣判,判決解除了雙方的《家具買賣合同》。
2004年7月、9月,周女士先后兩次與元亨利公司簽訂家具買賣合同,約定周女士購買元亨利公司的香枝木家具,貨款分別為11.9萬元和2.9萬元,周女士分別交納定金1.6萬元和0.35萬元,余款于貨到驗收后支付。送貨方式為送貨上門,約定了具體交貨地點。雙方未對具體交貨時間進行約定。
庭審中,周女士稱,其曾多次要求元亨利公司按合同約定交付家具,但均遭拒絕,故現起訴要求元亨利公司交付家具。
元亨利公司辯稱,周女士所訂家具為看樣品定做,定做完成后,自訂立合同后長達三年的時間里,公司多次電話與其聯系,通知為其送貨,但周女士稱貨款未準備好,故公司只得將上述家具另行銷售,故不同意其訴訟請求。同時,提出反訴,由于周女士違約在先,拒不履行合同義務,現解除《家具買賣合同》的條件已成立,且公司已將周女士定做的家具銷售,該合同已無法履行,故要求解除與周女士簽訂的《家具買賣合同》。
周女士對元亨利公司的反訴辯稱,元亨利公司未通知其交貨備款,且其有交貨的能力,故不同意反訴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周女士與元亨利公司簽訂的《家具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在該合同中,雙方對于貨品名稱、價格及驗收標準進行了約定,但對合同的主要條款即履行期限未進行約定。周女士雖在庭審中稱其已經元亨利公司許可,待更換住房后再行送貨,以其通知的交付時間為準,但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交貨地點,故其該項主張與合同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雖周女士作為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元亨利公司履行交貨義務,但應在合理的期限內主張。周女士訂購的香枝木家具是極為貴重的家具,即使元亨利公司未積極履行交貨義務,周女士亦在訂立合同后將近八個月期間未要求元亨利公司履行交付義務。如周女士庭審中所稱,在2005年3、4月間向元亨利公司催交貨品后,再次催要的時間為2006年初,再次間隔將近八個月,此后,周女士亦未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元亨利公司履行交貨義務,且周女士僅向元亨利公司交納定金。據此,法院可以認定周女士未在合理期限內向元亨利公司積極主張權利,元亨利公司將周女士定購的家具另行出賣,并無不當。
另外,周女士當庭提供的關于紅木家具近年來價格快速成倍上漲的報道引起法院注意。由于紅木類產品的原材料資源稀缺,產品成本大幅提高。周女士與元亨利公司于2004年7月、9月訂立合同時,家具價格是根據當時的紅木家具的市場行情確定,如雙方當時及時履行該合同,符合公平交易原則。然而在事隔三年之后,周俊所定購的家具的成本已大大提高,合同履行的基礎已發生重大變化,如按合同約定的價格繼續履行,將違背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對于元亨利公司來說,顯失公平。最后,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的《家具買賣合同》。
宣判后,周女士表示要求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