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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09-09-07 作者:ccy 瀏覽:41

概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13號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9月9日建設部第63次常務會議和2002年9月17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第10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知識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第113號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9月9日建設部第63次常務會議和2002年9月17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第10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長 石廣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規范對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實施對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是指根據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設立的外資建筑業企業、中外合資經營建筑業企業以及中外合作經營建筑業企業。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并從事建筑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

  第四條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合法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法規、規章的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設立的管理工作;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授權范圍內負責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設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業設立與資質的申請和審批

  第六條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設立與資質的申請和審批,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申請設立施工總承包序列特級和一級、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的,其設立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資質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設立施工總承包序列和專業承包序列二級及二級以下、勞務分包序列資質的,其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中外合資經營建筑業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建筑業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為中央管理企業的,其設立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資質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設立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申請施工總承包序列特級和一級、專業承包序列一級資質的程序: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同意后,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

  (三)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初審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材料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的,應當在30日內到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注冊。

  (五)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辦理。

  第八條 設立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申請施工總承包序列和專業承包序列二級及二級以下、勞務分包序列資質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第七條以及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資質,應當在批準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申請晉升資質等級或者增加主項以外資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方編制或者認可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投資方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合同和章程(其中,設立外資建筑業企業的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投資方法人登記注冊證明、投資方銀行資信證明;

  (六)投資方擬派出的董事長、董事會成員、經理、工程技術負責人等任職文件及證明文件;

  (七)經注冊會計師或者會計事務所審計的投資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第十一條 申請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資質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

  (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投資方的銀行資信證明;

  (五)投資方擬派出的董事長、董事會成員、企業財務負責人、經營負責人、工程技術負責人等任職文件及證明文件;

  (六)經注冊會計師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投資方最近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七)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要求提交的資料。

  第十二條 中外合資經營建筑業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建筑業企業中方合營者的出資總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5%。

  第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建筑業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建筑業企業,應當按照本規定和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重新核定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本規定中要求申請者提交的資料應當使用中文,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第三章 工程承包范圍

  第十五條 外資建筑業企業只允許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包下列工程:

  (一)全部由外國投資、外國贈款、外國投資及贈款建設的工程;

  (二)由國際金融機構資助并通過根據貸款條款進行的國際招標授予的建設項目;

  (三)外資等于或者超過50%的中外聯合建設項目;及外資少于50%,但因技術困難而不能由中國建筑企業獨立實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中外聯合建設項目;

  (四)由中國投資,但因技術困難而不能由中國建筑企業獨立實施的建設項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由中外建筑企業聯合承攬。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經營建筑業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建筑業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包工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的資質等級標準執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

  第十八條 承攬施工總承包工程的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其自行完成。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與其他建筑業企業聯合承包,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企業的業務許可范圍承包工程。

  第二十條 外資建筑業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超越資質許可的業務范圍承包工程的,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從事建筑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取得《外國企業承包工程資質證》的外國企業投資設立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可以根據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承包工程業績等申請相應等級的建筑業企業資質。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的外國企業,設立新的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其資質等級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核定。

  第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投資設立建筑業企業,從事建筑活動的,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 自2003年10月1日起,1994年3月22日建設部頒布的《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32號)廢止。

  第二十七條 自2002年12月1日起,建設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頒布的《關于設立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的若干規定》(建建[1995]533號)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