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08號 《建設部關于修改的決定》已經2001年11月2日建設部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108號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1年11月2日建設部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城市地下空間發展規劃”修改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將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在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作出具體規定。”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地下空間現狀及發展預測,地下空間開發戰略,開發層次、內容、期限,規模與布局,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實施步驟等。”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編制城市地下空間規劃必備的城市勘察、測量、水文、地質等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要求。”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城市地下空間規劃作為城市規劃的組成部分,依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進行審批和調整。”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附著地面建筑進行地下工程建設,應隨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地下工程的設計文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審查。”
九、刪除第二十二條中的“對一些特殊專用設備、器材的定型、生產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十、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責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發生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使用或者裝飾裝修中不得擅自改變地下工程的結構設計;需改變原結構設計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并按照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十三、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
(二)設計文件未按照規定進行設計審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裝飾裝修中擅自改變地下工程結構設計的;
(五)地下工程的專用設備、器材的定型、生產未執行國家統一標準的。”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合并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在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省、自治區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
(1997年10月27日建設部令第58號發布,2001年11月20日根據《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間的工程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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