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室內裝飾行業管理,規范家庭裝飾活動,維護行業共同利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筑裝飾業與室內裝飾業分工管理的規定(國辦通[1992]31號)和《全國室內裝飾行業管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室內裝飾行業管理,規范家庭裝飾活動,維護行業共同利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筑裝飾業與室內裝飾業分工管理的規定(國辦通[1992]31號)和《全國室內裝飾行業管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家庭裝飾是室內裝飾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對居民住宅室內空間及相對環境進行裝飾裝修設計、施工及室內用品配套供應、陳設布置,達到一定技術、藝術效果的服務體系。
居民住宅包括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從事家庭裝飾活動的居民、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家庭裝飾工程質量、安全等監督管理機構。
第四條 中國輕工總會是全國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家庭裝飾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輕工主管部門或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家庭裝飾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全國性和地區性室內裝飾行業協會,協助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家庭裝飾活動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從事家庭裝飾活動的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必須持有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設計單位、施工企業資質證書。
第六條 從事家庭裝飾活動的個體經營者,必須賃有關部門的證明,經過職業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當地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七條 居民應委托具有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或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施工企業或個體經營者進行家庭裝飾活動,以防止發生質量和安全事故。
第八條 家庭裝飾主管部門應同有關部門合作,開辟家庭設計、施工和材料用品市場,建立方便群眾的家庭裝飾配套服務體系。
第九條 家庭裝飾活動一般應按咨詢、設計、選材、預算、合同、施工、保修等程序進行,做到安全、適用、經濟,創造優美、舒適、溫馨的家居環境。
第十條 家庭裝飾主管部門和企業應做好家庭裝飾咨詢服務工作,給消費者普及有關知識,宣傳有關規定,推薦有關產品,介紹有關企業,幫助選擇方案,引導健康消費。
第十一條 家庭裝飾工程應講究室內設計藝術。從事家庭裝飾活動的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應按不同風格和檔次設計多種類型供居民選用。
第十二條 家庭裝飾工程必須使用合格的材料和用品。因材料、用品不合格、不適用造成的質量、安全等問題應由負責材料、用品采購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家庭裝飾工程的設計與施工收費,應按有關規定和市場行情,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由居民和受委托的設計單位、施工企業或個體經營者共同商定。雙方協商一致的工程預算書是工程合同的主要組成部分。
第十四條 家庭裝飾設計單位、施工企業或個體經營者接受居民委托從事家庭裝飾活動,必須按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規定,與委托方簽訂合同,共同遵守。
第十五條 家庭裝飾設計單位、施工企業必須遵循以下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或行業規定的室內裝飾工程質量規范。
二、嚴格執行國家或有關部門關于建筑物安全和防火的規定。嚴禁破壞房屋承重結構和建筑外觀或明顯加大荷載,不得使用易燃和危害人體健康的材料;未經批準不得隨意拆改燃氣、暖氣、電氣等房屋設備。
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部門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應采取措施控制粉塵、廢棄物及噪聲,不得妨礙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確保人身安全。
第十六條 承擔家庭裝飾工程的施工企業或個體經營者違反合同及有關規定,造成工程 質量和人身傷亡事故的,應由施工企業或個體經營者承擔相應的經濟、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家庭裝飾工程實行限期保修制度。在合同規定的保修期內發生因受委托方責任造成的質量問題,由受委托方負責維修,并承擔費用。
第十八條 家庭裝飾合同糾紛當事人,可向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和雙方簽訂的合同負責進行調解。
第十九條 對在家庭裝飾活動中成績顯著、信譽較高的設計單位、施工企業或個體經營者,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可給予表彰和獎勵,并向用戶進行推薦。
第二十條 從事家庭裝飾活動的設計單位、施工企業或個體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室內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和有關部門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無資質證書或資格證書進行家庭裝飾設計、施工。
二、轉賣、出讓、出借、涂改、復制、偽造資質證書或資格證書。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進行家庭裝飾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一條 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熱心為家庭裝飾服務,秉公辦事。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等行為的,應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室內裝飾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補充辦法和實施細則,報中國輕工總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輕工總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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